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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www.828365.com网 | 发布时间:2017-12-11 17:11:04

    现公布《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12月11日—12月26日

    通讯地址:www.828365.com法制办公室  邮编:434000

    传    真:0716-8254881    联系电话:0716-8278505

    电子邮箱:jz.fzb@163.com

    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管理范围为《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以荆州古城护城河、太湖港总渠及港南渠、荆襄河水体为主体,适当划入临河区域,地理坐标为东经112°7′7″—112°14′40″,北纬30°20′19″—30°23′0″之间,规划总面积469.41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满足文物保护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任何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荆州市林业局是湿地公园的主管部门,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环保、水利、住建、农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荆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园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和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的同意;同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实习,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保护规划,且必须经湿地公园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休闲等利用活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破坏湿地生境。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新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作设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河流、运河、池塘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占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中增加居民收入。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开(围)垦湿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等活动。

    (二)商品性采伐林木和采挖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

    (三)猎捕、毒杀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的行为。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式和其它禁用的渔具捕鱼。

    (五)养殖禽畜和投肥、投饵、网箱养殖等农业经营活动。

    (六)堆放工业废渣等污染物。

    (七)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破坏文物古迹,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湿地公园内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由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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