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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荆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 www.828365.com网 | 发布时间:2017-03-01 15:55:28

    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荆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3月1日—3月15日

    通讯地址:www.828365.com法制办公室  邮编:434000

    传真:0716-8254881

    电子邮箱:jz.fzb@163.com

    荆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对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我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现场、审计结果类文书等重要事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审计涵盖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竣工结算、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投资绩效审计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政府投资审计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被审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被审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对被审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延伸调查;

    (四)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被审项目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投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确定。投资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原则上为项目可研批复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当项目财务管理与建设实施的职能相分离时,竣工结算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为项目实施单位,即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财务管理单位作为延伸审计对象;竣工决算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为有工程款支付分配权的单位,即项目财务管理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作为延伸审计对象;房屋征收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为房屋征收主体;重大项目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确定同竣工决算审计;对于抽查复核性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可确定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政府主要职能部门或片区所在政府为被审计单位;政府交办事项专项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原则上为向政府提请审计的部门,或政府协调会确定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分级组织实施。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资金或者县(市、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暂未设立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如开发区等,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有重点地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县(市、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特派监督员制度。对政府投资资金量较大的市开发区、华中农高区、纪南文旅区、市城投公司、市房管局5个片区(或部门),由市审计局选派的审计特派监督员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交流。审计特派监督员主要负责对口片区(或部门)的审计衔接,列席重大变更会议,且不定期对未纳入市审计局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组织隐蔽工程、施工及监理记录抽查,抽查情况在决(结)算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分类实施管理。市审计机关将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证质量、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全市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发挥各种审计资源对各类项目的监督效能,积极稳妥地推进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类标准,并报市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要进行政府投资审计项目的结算审计和决算审计。市本级决(结)算项目实行分类审计。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

    一类项目是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批复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打包项目除外)。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审计或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实行全覆盖。

    二类项目是指与一类项目性质相同,批复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打包项目除外)。由市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审计或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5个片区(或部门)实行审计全覆盖;对5个片区(或部门)以外的其他建设单位,根据审计力量情况,审计机关视情况重点抽审,在提高建设单位覆盖率的基础上提高项目覆盖率。

    三类项目是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决(结)算审计。对于5个片区(或部门),与一类项目性质相同且投资额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片区(或部门)统一组织初审,审计机关每半年对初审结果组织一次抽查复核,时间节点为3月30日或9月30日,抽查方式为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全部复核,5000万元以下项目抽查复核,并于每年度末对各片区(或部门)出具一份打包项目结算抽审情况审计报告。对于5个片区(或部门)不符合一类项目性质的其他项目以及5个片区(或部门)以外的其他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抽审,检查审计质量。

    第十二条  市本级跟踪审计项目的确定。单项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上(打包项目除外)的项目、复杂程度特别大且单项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或单项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房屋征收项目,按时间(半年期或一年期)或建设事项划分节点,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直接或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节点式跟踪审计,每月组织不少于两次隐蔽工程、施工及监理记录等事项抽查,并列席项目重大事项会议。

    第三章  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数据信息库。由审计机关牵头,发改、财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等单位联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数据信息库,并及时进行滚动更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将政府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纳入政府投资项目数据信息库。发改部门每年元月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情况等项目信息抄送审计机关。市财政部门在市人大审查批准城建预算后20日内,将“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预算”抄送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每年元月及7月分两次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5个片区(或部门)每季度将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报送审计特派监督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专项质量验收通过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结)算审计。报审竣工决算报表应与可研(或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内容对应,一般情况一个批复对应一个决算,特殊情况可多个批复对应一个决算。

    第十五条  年度审计计划的制定。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6月底前拟具备审计条件的竣工决(结)算审计条件的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政府批准。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调整其计划。

    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计划的调整。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请审计的事项,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审计领导签批后作为政府临时交办事项,形成增补审计计划。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对无法根据审计机关要求在7月底补齐资料的项目,中止审计;对送审资料整体缺少主体核心及关键资料的项目,且被审计单位明确该资料由于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交,终止审计,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取消该项年度审计计划。

    第四章   审计要求及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建立并完善项目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可研(或初步设计)批复口径核算项目成本。5个片区(或部门)应当将承担二类及以上项目财务管理主体的会计核算制度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建设项目过程管理。5个片区(或部门)承担二类及以上项目的实施管理主体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适当的组织结构,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建立并完善合同、变更及支付管理、材料询价等项目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形成相互制约、分层级的签批程序,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建设工程标底、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除自来水、天然气、供电工程外,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结算审计前支付款项不得超过监理单位审定结算价款的80%。审减额超过送审额6%产生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结算款中扣除,上缴财政”。对于自来水、天然气、供电工程,将支付比例上调至90%,取消6%审减额的限制,其他特殊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送审决(结)算的管理。送审决(结)算必须经财务管理主体(或实施管理主体)确认。如未确认金额,直接将施工单位(或拆迁公司)编制的结算作为送审结算时,要求提交实施管理主体(或房屋征收主体)的结算审查意见,将送审结算存在的问题提交审计,该意见将作为审计机关在责任追究时对相关单位免责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设计、监理等咨询合同的管理。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如审计过程中发现咨询工作深度未达要求,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愿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相应的违约处罚。5个片区(或部门)应当制定各项咨询合同的费用标准,报市审计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执行的,书面说明情况并将合同复印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代建管理制度。对项目财务管理与建设实施的职能相分离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人应与代建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加强代建合同的管理,明确代建内容、目标、费用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审计程序下达审计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整改。审计组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同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不能完整提供的非关键性资料进行书面说明。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相关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缺项审计。对项目局部缺少核心及关键资料部分,且被审计单位明确该资料由于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交,审计报告对该部分不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跟踪审计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上阶段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等确定各阶段的跟踪审计重点,根据审计目标、审计资源等选择恰当的节点跟踪审计实施方式,分阶段或分年度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出具跟踪审计意见,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出具跟踪审计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以按《国家审计准则》规定,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包括单位性质、组织结构;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等。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适当和充分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回复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一)决算投资超批复的;

    (二)多付工程款的;

    (三)需调整财务账目的;

    (四)按合同约定需在施工单位结算款中扣减审计费上缴财政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章 聘请社会审计管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因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限等,可以依法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协助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制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办法、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标准,并按照年度审计计划要求,测算购买服务成本,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制定购买服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建立政府投资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库内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财务审计等资质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建设单位根据项目情况,以库内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在库内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聘请协议,应当明确审计内容和工作时限要求、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执行国家审计程序和操作规程。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审计组组长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坚持谁聘请(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由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进入相关项目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居中协调落实,以保证项目成本核算的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本级购买审计服务信用评定机制,对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考评。对聘请的专业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审计成效与收入挂勾。对取得良好审计成效的中介机构,例如提出审计建议并节约投资、发现问题并移交案件线索等,在获得适当奖励的同时在选聘中享有优先资格;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审计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及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理移送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报告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不能按要求整改到位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对实行审计特派监督员制度的5个片区(或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财务管理主体及实施管理主体未按第十七及十八条要求建立或未按审计报告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主管责任及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七至二十一条的,追究单位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主管责任、经办人的直接责任。投资人与代建单位主管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追究双方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主管责任及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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