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荆州区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项目基本情况及搬迁范围
搬迁范围:东至太湖港岳山段,西至引江济汉渠范围内318国道、楚源路中心线两边各50米。(具体以规划红线为准)
被搬迁房屋户数约:837户
被搬迁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9.7万㎡(具体数据以实际签约户数和面积为准)
第三条 村(居)民住宅房屋搬迁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搬迁人可自行选择; 企业搬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四条 房屋评估机构由被搬迁人集中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或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一经确定,被搬迁人应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测等工作,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第五条 郢城镇人民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被搬迁人与搬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第六条 按本方案的规定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被搬迁人应提供有效的户内人员和被搬迁房屋信息,作为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被搬迁人拒不提供房屋信息的,可以对被搬迁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示。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片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搬迁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被搬迁户户口及家庭人口的认定
(一)被搬迁人户口原则上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户口为准。
(二)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家庭人口原则上按产权人在本地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口认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搬迁人申请,可纳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分户家庭人口统计:
1、子女在外求学(在校在读,户口外迁)或者毕业后待业在家的;在部队服役的未婚义务兵、士官;
2、出嫁后丧偶或离婚回搬迁区域长期居住(户口已经外迁)的女性;
3、组合家庭,结婚登记时间满五年以上,带来的子女(长期在搬迁区域居住);
4、对搬迁签约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已怀孕的,凭医学证明可另行给予一个人口指标;
5、其他情况确需纳入产权人家庭人口统计的,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报搬迁责任主体审核通过并报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备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分户家庭人口成员统计范围:
1、空挂户口;
2、在本行政辖区内另有产权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3、通过购买宅基地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五)签订补偿协议后不再统计产权人家庭人口。
第八条 房屋认定原则及面积确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区规定的相关标准。被搬迁人对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搬迁人和房产测绘部门共同核定。
(二)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按照《荆州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意见》(征办发〔2016〕9号)进行认定。
(三) 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被搬迁人自行改变住房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搬迁补偿。
(四) 每户家庭所有且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或经过认定可视为合法建筑补偿的房屋,其260㎡以内部分,或经认定的可分户家庭人口数×35㎡+260㎡以内部分确定为产权调换面积,超出的部分确定为非产权调换面积。即:
1、房屋面积小于260㎡,按实际面积计算为产权调换面积;
2、房屋面积大于260㎡,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以分户家庭人口数×35㎡+260㎡为限计算为产权调换面积, 超出的面积确定为非产权调换面积。
(五)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搬迁人配合搬迁、自行拆除的可给予自拆补助。
(六)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的认定原则:
1、被搬迁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可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房屋;
2、在政府作出征迁公告之日前2年,住宅已作为经营性用途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3、正在经营。
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搬迁房屋,经项目部认定后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经营损失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标准:根据房屋被搬迁前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营损失补偿;对于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不到2年的,或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实际已经经营2年以上,正在经营的部分由项目部认定后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应低于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第九条 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方式:对予以产权调换部分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与补偿(不再对被搬迁房屋的宅基地进行二次补偿),补偿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上浮不超过20%进行货币补偿;非产权调换面积按照建筑重置成本价上浮不超过20%进行货币补偿;另加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设备迁移补助、附属物、装饰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进行货币化结算。
第十条 产权调换。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签订协议的顺序在安置房源中,先签先选房。
(一)本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按第八条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调换比例为1:1。产权调换面积,是指被搬迁人合法或视同合法补偿的主房的建筑面积,非产权调换面积、附房、简易房等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必须就近靠档,由于户型的原因,面积超过被搬迁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的实际价值支付。对安置房面积小于被搬迁房屋面积的部分,按本方案中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手续时,被搬迁人需提供相关资料。被征收房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当事人选择按照本方案搬迁时,在办证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在不超出原登记面积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政策执行;超出原登记面积部分发生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房屋无证或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在办证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被搬迁人承担。
(四)按照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顺序号和腾空房屋的顺序号相加从小到大,作为选择安置房的顺序号;如选房的顺序号相同,先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者优先选择。
第十一条 其他搬迁补偿
1、附属物补偿: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补偿。
2、装饰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本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经批准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按原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搬迁补助
(一)搬迁补助:按产权调换面积8元/㎡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双倍一次性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钥匙后3个月止,按照每户(4人以下,含4人)每月1000元,每增加一人增加150元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分年度发放,1年发放一次。从安置房建设项目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不能交房的,临时安置费自超过之日起另增加一倍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从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钥匙之日起,一次性补偿6个月。
(三)设备拆移补助费:经搬迁部门审核被搬迁人房屋设施现状和相关资料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1、有线电视300元/户;
2、独立电表拆移费,单相400元/块,三相800元/块;
3、独立户水表迁移费2000元/户;
4、原有管道煤气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工程费2300元/户;
5、固定电话移机费100元/户;
6、家庭宽带网拆装费100元/户;
7、空调拆装费挂机400元/台,三匹500元/台;
8、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迁移费200元/台;
9、太阳能迁移费1000元/台。
10、水井补助费:300元/口。
上述补助中水、电、燃气(2、3、4项)安置房已安装,选择产权调换的在搬迁中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奖励机制
(一)带头搬迁奖励。签约10日内,被搬迁人应将被搬迁房屋腾空,上交相关证件及房屋钥匙,对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全部履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被搬迁人给予搬迁奖励。
1、自签约开始之日起30日内(含第30日)签约每户给予奖金20000元。
2、自签约开始之日起60日内(含第60日)签约每户给予奖金15000元。
3、自签约开始之日起第61日至签约最后期限内每户给予奖金10000元。
以上奖励以签约时间为准,交房后支付,超过签约最后期限的无奖励。
奖金只对原自然户,新分户不予奖励。
(二)特殊困难被搬迁人帮扶。对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按期腾空住房的特殊困难的被搬迁人,除上述奖励外可以按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给予困难帮扶补助。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搬迁与补偿
企事业单位办公、厂房等全部实行货币补偿;参照《荆州区企事业单位不动产征迁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补偿款的领取
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应在10日内腾空房屋并移交给搬迁实施单位,已签协议选择产权调换的,超过规定时间仍不搬家的,选房顺序作废,待搬家结算后再排选房顺序。被搬迁房屋腾空移交后方可办理补偿款结算。在领取补偿款时交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原件,被搬迁人须保持搬迁房屋的原有状态,结清水、电、天然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各项费用及报停、转移清单。
被搬迁人领取补偿款时应提供户口、身份证原件。若被搬迁人委托他人(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的居民)领取的,受委托人必须持有被搬迁人的委托书及户口、身份证原件。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被搬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其房屋产权归搬迁主体所有。被搬迁人不得损坏房屋,不得自行拆除房屋构件、内外装修、附属物、门窗、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否则搬迁部门有权从补偿费中直接扣除被其损坏部分的费用。由于被搬迁人自行拆除造成的责任事故及损失,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方案由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荆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出文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